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审判研讨

广州铁路法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情况的调查

作者:熊晓风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91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一审程序。

简易程序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缓解法院办案力量不足的压力,有效地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基层法院合理地分配审判力量,集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的刑事案件。

一、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我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基本情况

1、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重逐年上升。

1997年,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38件,只占全年案件总数的9.5%,而到2004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达548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53.7%,且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0%以上的比重。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刑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见下表。

 

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况表

 

 

时 间 段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件)

 全部结案数

(件)

所占比重

(%)

2004年全年

548

1021

53.7

2005年全年

294

500

58.8

2006年上半年

64

102

62.7

 

2、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分布较广,但比较集中。

1997年,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案件只有四种类型共49件。即盗窃26件、抢夺6件、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5件、持有假币2件,类型分布窄。2004年至2006上半年,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15类案件,占全部案件类型的55%,适用案件类型增加了不少,比重扩大。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比较集中在运输毒品、盗窃、运输假币和抢夺四类案件,这与这四类案件占所有案件比例成正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案由情况见下表。

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类型情况表

 

时间段

类型

2004年全年

2005年全年

2006年

上半年

合   计

占全部简易

程序案件比重

盗    窃

232

118

35

385

42.5%

运输毒品

228

119

19

366

40.5%

运输假币

46

21

3

70

7.7%

抢    夺

25

11

1

37

4.1%

诈    骗

4

4

2

10

1.1%

非法持有毒品

2

3

0

5

0.6%

倒卖伪造有价证券

1

2

1

4

0.4%

侵    占

1

0

0

1

0.1%

倒卖车票

0

4

2

6

0.7%

破坏生产经营

2

1

0

3

0.3%

转移赃物

1

2

0

3

0.3%

抢  劫

1

0

0

1

0.1%

贪    污

0

3

0

3

0.3%

故意伤害

0

1

0

1

0.1%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危及公共安全

5

5

1

11

1.2%

合  计

548

294

64

906

100%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罪犯(生效判决)处刑以有期徒刑、拘役和单处罚金为主。

1997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生效案件的38名被告人中,处三年有期徒刑35人、拘役1人、缓刑1人,处刑主要以有期徒刑为主。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处刑以有期徒刑、拘役和单处罚金为主,其他刑种较少使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处刑情况见下表。

 

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罪犯处刑情况表

 

 

刑 种

时间段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

单处罚金

缓 刑

合 计

2004年全年

260

232

81

1

574

2005年全年

151

132

37

5

325

2006年上半年

44

33

5

0

82

合  计

455

397

123

6

981

点总数比重(%)

46.4

40.4

12.5

0.7

100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罪犯全部被附加处以财产刑。

通过对981名罪犯的处刑情况深入调查,可以看出,被判处的罪犯中,只要刑法有规定必须判处附加财产刑的,全部都附加财产刑。但由于绝大多数被告人经济状况困难,很少被告人或家属能自动履行财产刑。同时,我院被告人均为外地人,执行难度大、成本高,附加财产刑执行到位比例低。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审期维持在一定水平。

1997年刚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平均审期为14天,到2004年,平均审期下降至11.79天。近三年来,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平均审期基本上保持在12天以下的水平。有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平均审期的情况见下表。

 

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案件平均审期情况表

 

 

时 间 段

简易程序案件

平均审期(天)

全部案件

平均审期(天)

2004年全年

11.79

16.13

2005年全年

12

17.5

2006年上半年

11.67

15.6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特点

1、全部适用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从我院审判实践的情况看,自1997年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全部是公诉案件。主要原因是公诉案件规定的标准比较明确,操作简便,而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却比较原则,加上此类案件少,所以至今仍没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2、适用简易程序全部由公诉机关提出。

通过调查,我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全部由公诉机关提出适用。对于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答复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机关将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对经审查不适用的,或者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的,答复公诉机关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退回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按普通程序起诉,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没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意见》第六条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通过调查,在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中,公诉机关从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立法本意是为了简化庭审环节,但在公诉机关看来,变成了法律赋予他们一项减轻工作量的权利了。曾经就出现过一个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人为等待另一普通程序案件开庭,而在此简易程序的法庭旁听席上“旁听”自己公诉的案件开庭的奇怪一幕!

4、少量案件出现适用程序变更的情形。

通过对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全部案件的调查,有14件案件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而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情形。变更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承认起诉的犯罪事实、情节,明确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在庭审时,却不承认起诉的犯罪事实或情节,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二是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承认起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定的罪名,明确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庭审时,仍然承认犯罪事实、情节,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是认为起诉认定性不准确,起诉认定的罪名有误;

三是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承认起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定的罪名,也明确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在庭审时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或是未成年人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等情节,而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却没有涉及到这些方面。

5、简易程序的庭审快速、简捷。

简易程序的庭审,由于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整个庭审显得相当快速和简捷。笔者旁听几个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一个案件通常在10分钟内可以结束庭审过程,的确显示出简易程序的功能和效率。而同样难易程度或相似案情的普通程序案件,庭审时间一般要在30分钟左右。但是,简易程序庭审也给我一种急促、勿忙的感觉,因公诉人没有出庭,整个庭审过程没有普通程序那种正规感和庄重感。

三、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建议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案件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观多国法律,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列举法。即列举出采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种类;二是以刑划线法。即规定一定法定刑以下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二者相兼法。即既列举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种类又规定一定的法定刑,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一种混合方法。即公诉案件采用以刑划线法,即“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但附加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自诉案件采用列举法,即列举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从我院审判实践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意见》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在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简易审判所需费用大约相当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的10%。设置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是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那就应把界定适用范围的标点放在界定案件繁简上。《刑事诉讼法》立法时以刑期作为划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分界点,是一种简单易行的方法,但将这分界点放在“三年”,却过于狭窄。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理应是属“简易”案件,只是犯罪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必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从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如我院大量的运输毒品案件,都是在车站或火车上当场人赃俱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被告人也始终承认犯罪事实,但因为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多,必须在三年以上量刑,从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我院每年约有13%的刑事案件属这类情况。据统计,从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我院判处被告人刑期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210件257人,其中约95%案件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的简易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都能在更短时间内顺利审结,但囿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为有大量的简单案件因适用范围过窄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近年来创造性地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这可以认为是司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这一立法缺陷的必然反应。经调查,从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我院的346件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1%。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应扩大到“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案件。以我院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如按上述标准扩大范围,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将可以达全部案件数的70%。这样扩大范围,一方面有利于检察官、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所适用程序作出合理、科学的选择,另一方面也利于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进行简便审,从而杜绝这种“四不象”的审判方式。

另外、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难以把握。我们知道,自诉案件并不因公安、检察机关不介入就一定是简易案件。其实,公诉案件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审查后移送法院时,已有比较清楚的事实和比较充分的证据,加上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明确,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易作出判断。而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不一定是熟悉诉讼程序之人,在收集、保存、提供证据上肯定有不足,往往起诉后,案件事实叙述不明确,提供的证据不准确、充分。在此情况下,立案受理后就要求做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相当困难的,也不利于保障自诉人权利。同时,往往表面看是简易的案件,却越审越复杂,只能更换审判程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法律有规定,而司法实践又难以适用的状况,唯有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鉴于自诉案件较少,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审判程序选择主体的问题

从我们的调查可以发现,我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都是公诉机关提出(主动选择),法院同意(亦可认为主动选择)后才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动选择),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告人主动选择审判程序的权利。纵观他国刑事诉讼法,一般都将审判程序选择权赋予被告人。如英国,如既属于刑事法院管辖,又属治安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选择治安法院审理(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处罚令程序属于简易程序范围,处罚令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更重视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利。意大利更是规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审判,如果裁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官将减轻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从英、意两国的规定看,国家不但允许、而且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无任何涉及,不能不说是一大不足。其实,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可以看作是自愿认罪的表示。为了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国家应该鼓励被告人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主动选择简易程序的,以立法形式给予一定从轻处罚。

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允许被告人优先选择审判程序,对主动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从轻。如果被告人不作选择,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征求被告人意见,量刑时酌情从轻。这样,把审判程序选择权优先给予被告人,既贯彻了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精神,同时也促进被告人更好地承认犯罪事实,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顺利完成。

3、简易程序是否庭审的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简易程序是必须开庭审理的。从笔者调查和了解的情况看,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情简单明了,又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席法庭,整个庭审活动显得简单,一般庭审10分钟就完成了,与其说是一次庭审不如说是一次讯问。但值庭押解、法庭安排等后勤性工作并未能“简易”。

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一种不经庭审直接判处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方式,用以审判案情特别简单、证据特别充分、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令就是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优点是:不经庭审,使案件的处理更加简便,可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所以刑事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如何认识这种不经庭审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与刑事诉讼公开审判原则的矛盾呢?笔者认为,这种不经庭审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虽然不开庭,但整个审判过程仍然是公开的。公开审判原则不能只理解为要公开开庭、公开宣判,只要做到审判人员组成公开、审判过程公开、审判方式公开、审判结果公开,也应该认为是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从目前的审判实际中,极少人旁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审判。据笔者了解,我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95%无旁听人员, 5%有旁听人员的均为被告人家属,而家属旁听主要目的也只是看望被告人,获悉审判结果。

当然,适用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首先,被告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并诉讼权利进行适当处分后(如不请任何辩护人,不申请回避等)提出选择适用这种简易程序审判的申请;其次,检察机关提出或同意适用;再次,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部审查后同意适用。法院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过程就是一次简单的庭审过程,审判人员必须告诉被告人具有的诉讼权利,书记员必须将被告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记录在案。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的,审判人员可当场直接宣告对被告人判决。这种不经开庭而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比现行的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经济,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看,这种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优点明显,也具有操作可行性。

4、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的问题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从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律规定为选择性情形变成司法实践中的必然过程。其普遍作法就是审判人员包办宣读起诉书,宣读、出示证据,讯问被告人等公诉性质工作。笔者认为:刑诉法允许公诉人不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虽然在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客观上会造成一部分案件的庭审障碍。在庭审中,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承认或否认,那导致的结果很明确——庭审顺利进行或变更程序。然而,如果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但对某些情节提出异议,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势必不可能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造成庭审障碍,适用简易程序失败,只能依普通程序重新起诉、审判。这种因公诉人未出庭,个别情节异议造成的庭审障碍,被迫变更程序,明显与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相悖。另外,公诉机关不派员出庭,只能由审判人员宣读起诉书和宣读、出示证据,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和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承担。造成审控双方权限不清,责任不明。

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如果不是适用不经庭审直接判处的简易程序的,仍要进行开庭审理的,公诉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以避免公诉机关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机械的“简易”处理。

五、程序变更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此条款只是规定程序变更后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对如何进行程序变更无涉及。在实际工作中,不同法院做法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建立程序变更制度,以统一法院的做法。国外如英国、日本对此都有专门规定。程序变更制度主要内容有:审判人员作出变更程序决定后,必须当庭宣告;法院将案件所有材料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应在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起诉书无更改的,简易程序送达起诉书为普通程序起诉书当然送达;如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未请辩护人,审判人员应当告诉被告人可以在普通程序中请辩护人;为防止审判人员对本案“先入为主”,法院组成合议庭时,应将原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排除在外等。

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新制度,多年来,大家都处于了解、摸索、适应和完善阶段。经对我院两年半时间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情况的调查,旨在与各位同仁共同总结、探讨,以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