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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对法官释法现状的研究——以某基层法院法官为样本

作者:何珺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646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内容提要】:适用法律离不开解释法律,法官理应有权解释法律。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明确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不利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法治国家的构建。本文以某一线基层法院法官为样本,将法官释法之困境作为逻辑起点,归纳出法官释法的困境表征;然后通过分析,阐明了当代中国法官释法面临的三个层面的障碍,即是立法层面的障碍、体制层面的障碍和司法文化层面的障碍;并提出克服这些障碍的出路:从立法上确立法官释法的地位;从理论上转变法官释法的观念;从制度上补充法官释法的条件;最后从司法文化上提升法官释法的目的。总之,为进一步推进法官释法制度的创建提供了一种体现系统思维的视角和方略。(共9602字)

 

一个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

——丹宁勋爵

引言

近年来,法官“法律解释权”话题已经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和理论界的深入探讨。实际上,适用法律离不开解释法律,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应是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为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其总有其浑然不觉的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之处。有学者作了个比喻:将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抵牾看作是司法审判中的一种病理现象。而司法中的法律解释技术就可以类比为医学上的治疗技术。当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裂痕时,法官对某条法律规则的解释就像是针对某一病症开出的药方,可以借助于某种技术来将裂痕弥合。基于此,本文语境下所使用的“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并不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对法律所做出的具有普适性效力的解释,而是指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笔者亦坚持: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明确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不利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法治国家的构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以某一线基层法院法官为样本,对37名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获得了来自司法一线的资料。该基层法院地处东部经济发达区域,设有三个审判部门,3个派出法庭;共有37名法官,30岁以下2人,30岁-40岁11人,40岁-50岁11人,50岁以上13人;全部接受过大学教育,其中,全日制大学生18人,非全日制大学生19人。应该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为除了问卷调查外,我们还同其中二十多名法官深入交谈,考察了他们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受到的种种约束因素。故此,这一“样本”在人数上虽然略有不足,但我们已尽可能的从所采用的调查方法上加以弥补。在本文调查中,我们也并未仅仅关注所谓中国法官的“客观的”法律解释状况,因为所谓的“客观”在事实上也是理论建构的。换言之,笔者以为:这一法官群体主观上认为存在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足以给我们提供理论分析的经验素材,并且从视角上具有一定广泛的意义。 

  • 法官释法之困境表征
  • 表征一:法官内部对自身释法权存在争议

图表1:      法官是否具有释法权的选择

 

 

 

 

从总的数据来看,法官内部对自身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存在争议。37名法官中,虽然有64.9%的人数认为法官应当具有法律解释权,但值得一提的是:在这64.9%的法官中,有部分法官表示此前并未深入思考过该问题;还有部分法官表示对法官释法的概念存在模糊感。至于有8.1%的法官表示不确定,是因为该部分的人认为法官应当有释法权,但当前还没有。

图表2:         不同年龄法官的选择

 

法官释法权

不确定

30岁以下

1

0

1

30-40岁

8

1

2

40-50岁

4

7

0

50岁以上

10

3

0

从不同年龄法官的选择来看,40岁以下的法官(法院较年轻的年龄层)和50岁以上的法官(法院较长年龄层)赞成法官应有释法权的人数均占大多数,即认为法官有释法权的人数分别达同龄法官的69%和77%。

而认为法官没有释法权的人数主要集中在40-50岁这个年龄段(法院中间年龄层),他们选择“法官没有释法权”的人数占同龄法官的64%,且人数是其他所有年龄段法官选择“法官无释法权”人数的近两倍。这部分法官几乎都正从事或曾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们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以法律解释权,我国立法法早就有明确规定,法律解释由立法机关进行,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除此以外,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图表3 :        不同学历法官的选择

 

 

不确定

全日制大学生

(18人)

12

3

3

非全日制大学生

(19人)

11

8

0

从不同学历法官的选择来看,全日制大学生赞成法官有释法权的人数占大多数,达到67%。他们认为,自己通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不仅接受了系统地法律知识,更主要的是培养了法律感和公平感。有法官形容:“有时解决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主要靠平时培养起来的法律感和公平感”,他们认为法律适用的公正、个案的公正均必须依赖于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双重把握和诠释,这也正是法官的权威所在。

而部分法官是从事法官职业后才学的法律,他们之中有42%的人选择了“法官没有释法权”,是全日制大学生选“法官没有释法权”人数的将近三倍。原因在于:他们主要是由“干中学、学中干”而成长起来的,在法学理论修养、文字表达能力方面与全日制大学毕业生相比有一定差距。由此他们更愿意死抠法律,更多的关注在案件的事实调查,而非对法律的解释。甚至有法官表明:“在办案中重事实轻法律,喜欢搞调解,就是怕将法律搞错。调解能解决问题,用的法律又很少,还可以运用一些法律之外的因素。特别是,调解还没有上诉,没有错案率。”

(二)表征二:法官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还处于自发阶段

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律解释方法有十种: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的方法、当然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方法等。笔者对该十种方法在调查问卷中进行了罗列。要求法官对曾采用或曾了解过的法律解释方法作出选择。

图表4   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首先,37名法官中表示遇到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不够明确时,会采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官占到75%。但能说出所采用的解释方法的不到三分之一。由此可见,大多数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认识非常有限,还处于运用的自发阶段。即便使用了解释方法,也无法分清究竟应当归入哪一类。许多法官还承认:自己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水平有限,有时候不得不判,就只能先定判决结果再找法释法,呈现推理倒置的状态。应当看到,如果长此以往,势必难以克服法官恣意解释的弊病。

其次,在问卷中所列举的10种解释方法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有文义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而体系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则少有人涉及。一方面反映,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缺乏系统性了解,缺乏理论上的反思;另一方面反映,法官并未将法律解释视作一门需要专门学习的特殊方法或技巧,对法律解释方法仅停留在理论认识上,还不足以成为一种审判经验。这些情况,已经严重削弱了法官正确运用解释方法的能力,不利于法官对法律条文真正意义的全面理解。

(三)表征三:影响法官释法的外因仍大于内因

问卷中对于有可能影响到法官释法的因素作了罗列。内因包括知识背景、社会阅历、行为观念、性别等;外因包括媒体、学者论断、上级指导性意见等。

图表5:            影响法官释法的因素

从总数据来看,多数法官认为影响法官释法的外因占比重大,而法官的自身因素发挥的作用较小。

图表6:           不同年龄法官的选择

 

 

法官内因影响比重大

外因影响比重大

不确定

30岁以下

2

 

 

30-40岁

5

5

1

40-50岁

4

6

1

50岁以上

4

9

 

从这项数据上来看,年龄对法官释法的影响显而易见。年龄越大,法官释法受外因的影响和限制越多。特别是,37名法官中,担任领导职务(包括副院长、专职审委、庭长等)的有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大都选择了外因对法官释法的影响更大。

图表7:          不同学历法官的选择

 

 

法官内因影响比重大

外因影响比重大

不确定

全日制大学生

(18人)

6

10

2

非全日制大学生

(19人)

9

10

0

从这项数据来看,有趣的是,外因对法官释法造成的影响(亦或负担),并不随专业知识的深厚而减少,或许恰好相反。比如,有法官表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官造法”怀有天然的恐惧,而法官又不能因没有法律而不判案,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干脆把“皮球”踢给领导或上级法院,以此降低解释的风险。

二、法官释法困境之成因剖析

为什么很多法官自身对法官的释法权都存在疑义?为什么他们对自己的所作的种种法律解释还处于不自觉状态?为什么大部分法官认为上级指导性意见、学者论断、媒体讨论等外因对法官释法产生了更大的影响?究其根源,有立法、体制、司法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总之是缺乏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导致中国法官释法权的缺位。

(一)立法层面的障碍

1、立法上排除了法官释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中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立法上将法官释法权排除在外。

2、立法上实施释法权的垄断。即把最高司法机关作为唯一经授权的司法解释主体,并强调:释法权是最高审判组织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大量问题以及下级请求作出的抽象性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一般的规范效力,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都必须遵照执行。

(二)体制层面的障碍

1、法院独立审判制

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机制,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机制。所有的裁判均须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不是法官,在制度上限制了法官释法权。

2、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我国除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之外,其他案件均须组成合议庭才可进行。但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真正享有的权力也非常有限。比如:

 

对于普通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一般据此制作判决书,上报庭长、院长审核批准。院庭长若意见不同,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主持召开业务庭内部会议进行讨论,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副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合议庭一般只提出判决意见,由院庭长审批或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样的司法体制,反映在司法解释权限的设定上,也就是有审判权的机关即法院有司法解释权,而不是法官。简言之,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不存在,法律解释的承担者不明确,以致法官自己都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

3、案件请示制度

我国立法中对于案件请示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这一制度由来已久,并已固化为法院的一种办案方式和审判惯例。案例请示制度的存在,确实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它也赋予了级别和地位较高的法官拥有操控地位和级别相对较低的法官的工具和途径,最直接的后果是法官地位不独立,甚至削夺了他们的决策权。实际上,大量的前沿性法律问题来自审判一线,如果法官在遇到法律适用障碍时均依赖于请示,显然与司法效率相违背,亦容易导致另一层面上的司法不公。从司法体制与法律发展来看,由法官释法是法律适用中不可避免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使这一切都变得不再必要。

4、错案追究制度

法官错案追究制度的创设,其原意是加强监督法官、提高审判的质量,消除司法腐败,以实现司法公正。应该说,出发点是好的,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这样对法官释法的直接影响就是:制约法官创造性的开展审判工作,抑制了法官的释法积极性,令法官在释法过程中如履薄冰。因为法律案件结果本就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案件结果与法官利益有关,为了能降低风险,很多法官无疑更愿意选择向庭长、院长上报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将案件提交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等等。由此,二审终审形同虚设,法官不敢说“不”,法官自身司法能力、释法水平得不到提升,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力量的缺失。

5、舆论监督体制

法官要求得真正独立,一方面法院内部的体制要自由开放;另一方面外部的舆论环境要平和。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取舍关系,而是具有共生共进的并存关系。但是当前有些媒体滥用其监督权,肆意放大个案,随意批评法官职务行为,使得民众接收了不客观的信息,从而误导民意,严重者甚至对民意进行煽动,以民意要挟司法裁判,造成舆论压力,使得裁判对民意屈从。实际上,这种状况不仅仅是令法官受到了伤害,伤害尤其严重的将是媒体自身,易导致媒体成为部分人的工具,更使得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司法文化层面的障碍

我国对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目前较主流的观点仍然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1、成文法的传统具有局限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审判主要依据成文法进行。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必须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官的创造性。而创造性恰恰是司法能力的最高境界,只有它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如果严格谨遵成文法规则,将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让法官受到律条的严格约束,只认可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那么当适用法律发现障碍,案件审判遇到疑难的时候,极可能导致法官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的情况。

2、法官释法研究具有盲区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我国在立法上或官方表述中,都未承认个案中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这虽然不能使法官的解释活动消失,但依然会导致两方面的结果:一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无法被有意识的规范;二是法官们也不会自觉地有意识地加强法律解释方法的学习和训练。而事实上,法官又确在解释法律,因为缺乏解释法律的意识、方法和规则,在实践中就只有对法律随意理解、任意解释,进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甚至影响我国法制的统一。

3、公众对司法缺失信任

就司法文化看,我国既没有真正的司法文化传统,亦未在短短一世纪的现代化过程中随着司法制度体系的移植培育出大众司法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更多的是对政权和道德的依赖,强调情与法的结合。直至现在,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仍有相当多的人对法律和司法的认知十分有限,对法律的社会作用也认识不够,无法形成对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客观理性评价。这样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法官裁判的不信任,不相信法律权威,不放心将法律解释权置于法官,在诉求没被满足的时候,或者说自己的预期没有达到的时候,往往采用更激烈的方式去实现自认为的公正。

三、探索出路:走出法官释法困境的解决路径

综上,法官释法作为“实践理性”,要走出困境,可试图在四个方面寻找路径,即重点解决四个方面的追问:“谁在作法律解释”,“在什么地方作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成为可能的条件是什么”,“这种法律解释服务于什么目的”。 

(一)从立法上确定——谁在作法律解释

1、立法明确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

立法者不是可以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以为人们设定行为方式的超人,尽管他们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写下星罗棋布的欠缺和盲目。也正是法律中的这些缺漏,诸如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的滞后性、甚至是法律漏洞以及严格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背离规范原意并抵触正义要求等,使得法官释法的存在成为必然。因此,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立法法的有关条款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

一方面,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一种应用性解释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立法性解释权和最终解释权。现实中,立法机关其实并无力应对所有极其琐碎的解释活动,而法官对于复杂的案件又不得不且必须进行法律解释。因此,承认法官享有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就在行使的法律解释权与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并不相悖。

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只是把最高司法机关作为唯一经授权的解释主体。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自身特性就是具有被动性,导致其只能被动地进行法律解释。如果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解释法律的话,则很难区别于立法活动。而法官的审判,是在以自己所学将法律适用于实际案件的解释过程,是发现法律或法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的研究过程。由此,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这将有利于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被动统一的法律解释与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的结合,也更有利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法治国家的构建。

2、制定法律解释法

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过多,且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均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我们需要用立法手段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因此,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

(二)从理论上构建——法官释法成为可能的观念

如前文所述法官释法之困境及成因,笔者认为法官有三个基本观念需要转变:

1、由法律解释的“无章性”向“有限性”转变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问题后,对利益衡量和判断的过程。这里的“无章性”是指任意衡量和判断的情况。而“有限性”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及法律判断。因为法律解释是一种实质性判断,无节制的进行法律解释,就等于法官可以任意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权力尤其是司法权的滥用,将会严重危及到整个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比如引人注目的彭宇案等)。只有坚持有限性适用原则,法律解释才能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软化法律的刚性。简而言之,法官的法律解释绝不能背离法律,也绝不能任意裁量,而必须是在不改变法律性质的前提下,对服从法律的一种宽泛性理解。

2、由“法律至上”向“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的转变

举个实例,一起在校未成年学生“误工费”赔偿的案件。如果仅从法律规则来处理这个案件,法官定会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或误学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现行法律条文(文面组成意思),一个在校未成年学生无法发生“误工”的事实,理应驳回。但是这一基于“严格法律规则”的司法裁判势必会难以令原告接受。实际上,原告的确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休学一年的客观事实,重读一年,的确要重新付出巨大的成本,法官所要考虑的应当包括这些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如果不考虑,必将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基于此,法官对于原告的这一损失应该“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予以释法,从而最终做出裁判。也就是说,司法应有所作为,法官要通过具体解释才能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一过程是共性的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结合的过程,也是法律与事实相互影响的过程。只有这样作出的判决才容易为当事人理解、接受和服从。“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是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的含义最终取决于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之间的交流与共识。

3、由“法律解释权力化”向“法律解释技术化”的转变

所谓“法律解释权力化”,是指将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从根本上讲,法官向庭院长请示、合议庭向审委会请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甚至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这一系列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结构性特征正是根源于对法律解释的这种“权力异化”认识。比如许霆利用银行柜员机实施盗窃案、清华大学某学生用浓硫酸泼洒黑熊案等,均是“法律解释权力化”的实例,且这种个案请示泛滥的情况收到的社会效果往往也差强人意。

我们要实现从“法律解释权力化”向“法律解释技术化”的转变,即是要将法律解释视为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并将其当作一门特殊方法或技巧进行专门的研习和掌握。也就是说,解释法律应被视为一项科学性系统性工作,甚至称之为一种艺术。我们应当鼓励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科学的、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在承认上级审院权威性的同时,更要对法官自己的法律解释“艺术”予以充分的尊重。

(三)从制度上补充——法官释法成为可能的条件

我们应当看到,在倡导法官释法,且鼓励法官创造性解释法律的同时,有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如何防止法官的恣意行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制尚不完备,我们需要的既不是机械运用法律的法官,更不是恣意行为的法官,而是培养出真正公正、正确运用法律、创造性解决纠纷的法官。基于此,制度性的规范,既是必要的防线,亦是法官释法条件必要的补充。

1、与建立法官独立制、责任制相结合

为防止法官释法的恣意性,我们首先应当建立健全法官独立制和责任制,令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当然包括法律解释权),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包括法律解释)承担完全的责任。一方面,法官应当只接受监督,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避免受到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另一方面,允许法官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但对法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应当给与纪律处分,以此提高法官的责任感,提高法官加强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

2、与改革法官等级评比制度相结合

关于提高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力,如果我们将其这方面的素质与法官等级考评结合起来,也不失为一个好方法。我们建议的法官等级评比制度,法官等级既不能是职务,也不能是职称或者衔级,应是针对法官特点所创设的独立的法官序列,是对法官的技术性的评价,最重要的是绝对不能套用行政级别。如关于法官释法,可以将其纳入法官量化评价测评体系设计,包括法官释法行为(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等)的社会评价、能力评价等等,以期推动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真正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3、与建立法官双向交流制度相结合

还是基于对法官释法能力提高的考量,这里建议的法官双向交流制度,包括两方面的设计:一是积极推进基层法院法官与上级法院法官之间的双向交流挂职,如上级法院法官到基层院锻炼挂职,吸取基层实践经验;基层法官全员轮训,选调到上级法院挂职锻炼等;二是建立法院与法学院校双向交流机制,加强人员相互交流、互派人员讲学授课、建立教育培养基地、建设实践教学基地、共同开展专题调研、联合开展在职教育等等。总之,这种制度的设计,其主旨在于加强法官释法能力理论学习、实践经验的整体交流与互动,达到全员提升的效果。

4、与完善法官培训制度相结合

要将提升法官释法能力作为专题培训内容,充实到整个法官培训项目中,并加以制度化的完善。一是组织干警到上级法院进行必要的进修和专项培训,由理论研究型培训向理论与实践结合转变,邀请专家学者到院讲课,共同研究法律解释在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二是搭建交流培训平台。开展法官教学,遴选资深法官开办讲座,传授经验;开展案例教学,对法律适用中产生的新问题进行专题研讨解决。三是将法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培训学习态度、效果等联系在一起,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并尽快提升法官的司法实务能力。

(四)从司法文化上提升——法官释法所服务的目的

“法律文化产生于实践,同样也作用于实践”。法官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实践活动,必然受到法律文化的作用。当然,现在很多被人们共同认同的法律文化,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已转化为法律,而真正作用于司法审判活动的文化,必然得产生于特殊的矛盾和碰撞中。因此,我们要加强司法文化建设,一方面要树立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威,用法官释法建构起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一方面要加强司法文化对民意的关怀,用法官释法消解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促进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和理性交融,直至实现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与正义。

 

结语

本文试图通过以上各方面的论证勾勒走出法官释法困境的路径。具言之,从法律规则到案件的解释话语是法官由社会进入法律的途径;而借助从“文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区分,法官又是法律进入社会的途径。同时,“没有任何一种知识,一种逻辑,一种‘深刻的思维方法’,可以先天地避免权势的侵蚀。能够抵制权势的,从来都不是人所拥有的知识,而是拥有知识的人——是人的自身,是他的意志、理想、生气、豪情、骄傲、尊严……”。法官既要通过严格的法律适用励行法治,又要在法律适用中反映时代的需求,适用基层社会条件的变化,甚至要与时俱进地发展法律。由于篇幅所限,法官释法的许多相关问题,比如法官释法的具体方法、程序、效力等都未能论及,值得专门另做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司法的过程既包含有法官发现法律的内容,也含有法官创造法律的因素。这正是法官这个职业的真正魅力所在。而如何通过深入研究的过程来推进相关工作制度的完善,我相信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和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精英们非常重要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