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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与优先原则

作者:刘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663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当多个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请求,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平等地受偿,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先申请执行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在立法例上构成了平等原则与优先原则的对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开始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无论有无执行根据,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且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享有优先权外,应按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制度采取的是平等原则,并不承认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然而,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同一债务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的现象。当某个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券队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执行时,其他债权人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平等原则的要求,各债权人之间无论申请执行的先后都必须按比例平等受偿,这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显然有利,而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则丧失了申请执行在先的“期限利益”。为了保护快速流转的经济关系,在执行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由原来对多个债权人实施的静态的平等的保护转向动态的优先保护。À

那么,是坚持平等原则,确定只有实体法才能为当事人创设权利,而否认程序法也有设权和形成权利的功能?还是坚持优先原则,确立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保护?强制执行平等或优先原则到底孰优孰劣?强制执行目的和理想是制定执行原则的前提和出发点,也是比较和评析两种执行原则优劣的一个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有助于强制执行目的和理想的执行原则才是最佳原则,笔者将通过对有关强制执行目的和理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以展示平等原则与优先原则之得失。

一、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主张强制执行平等原则是从实体法角度而言的。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所有债权人,除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权外,其债权一律平等。为了保护各平等债权公平地受偿,在强制执行法中就应坚持平等原则。而优先原则是从程序法角度来揭示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认为债权人有决定行使其权利的自由,先下手者先获益,其债权也应获得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对于到期债权不急于收取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当然因较已详细调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并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债权人受到不同的保护。所以,对于那些孜孜于调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并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债权人,应赋予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样才真正符合公平的要求。其实质是建立在实体上的债权平等基础上,但在程序上的保护方法采用了优先原则。

从程序公平观出发,笔者以为强制执行优先原则更能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第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是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国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一般都规定强制执行须经过一定的时间,这就使强制执行不如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在时间上简便。但是,债务的强制清偿与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之间在本质和目的上并无不同。在自由清偿的场合,后来的债权人无法否认先前债权人的受清偿效力,在受偿时间上,本来就有先后的观念;而在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其原理没有什么不同,只是在形式及手续时间上不同而形成债权人受偿时,有其他债权人加入其中申请参与分配,由此造成在依执行程序强制债务人清偿的场合,执行债权人反而会出现无法立即先受偿的现象。从清偿的目的来看,既然允许自由清偿行为有时间先后的效力,对于强制清偿行为为什么就不能适用优先原则?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具体体现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查报应由债权人进行。为了使自己的债权不至于落空,债权人往往在执行过程中费尽时间、金钱和力量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在目前执行难状况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债权人查报财产的难度往往很大。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将进行强制执行时,其他债权人则申请参与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绝对的平等原则,要求债权人与参与分配者一样就执行所得按比例受偿,实际上等于允许参与分配者不劳而获,反而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基于义务、责任与权利相一致的原理,笔者以为优先原则赋予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于情于理都是能成立的。

二、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的问题

有人认为,优先原则必然促使各债权人抢先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个债权人必然不待债务人自由清偿而直接提起诉讼以尽快获得执行结果。这样,所有债权人一拥而上,债务人无周转应付债权人的时间,很容易促使债务人破产。因而优先原则并非有效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善法”。       

笔者以为,如果按照平等原则,在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债权人因担心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致使自己的分配额减少,那么,查封债务人财产时,尽量超出债权额范围而为超额查封。超额查封使债务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数量减少,影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对债务人极为不利。而按照优先原则,执行债权人先为查封时即获得优先受偿的保障,因而不必扩张查封财产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言,明显优于平等原则。尤其在执行债务人的不动产时,债权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裁判上的抵押权或强制抵押权后,可不急于实施不动产评估拍卖程序,而等待债务人为任意清偿,这对于债务人尤为有利。

三、执行程序的简化与执行效率问题。

简化强制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既是强制执行制度的理想之一,也是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之所在。因此,能否实现这一理想和价值目标,便成为检验强制执行原则优劣的试金石。有学者认为,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一旦获得优先受偿权,其受偿就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因而不再急于续行执行程序,则不能保证执行的迅速进行。而在平等原则下,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积极推动执行程序以获得清偿,所以,强制执行具有迅速的机能。而主张优先原则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依强制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其程序比较简明,债权人只要有执行根据,就能尽快实施查封拍卖程序,从而发挥强制执行迅速的功能。但如果在平等原则体制下,各债权人都可以就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申请参与分配。由于债务人财产被清偿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制作分配表,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Á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而且,笔者以为,主张平等原则的学者认为的“采纳优先原则是先查封的执行人获得优先权后,反而会造成执行程序迟延”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第一,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总是希望能早日执行以获得满足,而并非如平等原则者所说的那样,债权人一旦有了优先权的保障后,就任其执行程序迟滞拖延。第二,在我国现行法制下,执行程序的开始与进行并非执行债权人的意思所能左右。与诉讼程序相比,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职权成分更大一些。这是因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已被判决固定和确认。执行机构的任务就是以国家公权力来实现和满足债权人的权利。并且,在我国,执行程序开始后,法官还要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限的限制。Â所以,采纳优先原则,不仅能简化执行程序,而且能加快执行速度。

综上所述,通过比较、分析两种原则在执行实践中所能实现的强制执行的目的和理想,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强制执行优先原则更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现状,在执行实践中更能体现当前的立法政策,因而更具有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