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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作者:转载省高院外网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3-24  浏览次数:435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鼓励交通肇事者积极救治伤员

——谢某梅与郑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序良俗、守望相助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8日,郑某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上同乘人员谢某梅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成及时停车并致电120急救中心。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郑某成驾驶肇事机动车送谢某梅就医,送医途中电话报告交警,并在安顿好谢某梅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但在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成驾驶操作不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后谢某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操作不当,故郑某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无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增加郑某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抢救伤员义务维护的是生命价值,其他义务的履行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显然重于后者。因此,对郑某成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应予鼓励,其在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的过失显著轻微且未导致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当增加,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彰显司法的伦理价值。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为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变动现场时因疏忽未标明位置且该疏忽并未导致保险人保险责任不当增加,保险人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彰显司法伦理价值。人民法院从立法目的、以人为本理念出发,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使保险合同履行结果更加符合公序良俗,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妥善处理加装电梯相邻纠纷

——郑某贵等与曾某东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核心价值:和谐共处、团结友好

一、基本案情

佛山市高明区某小区涉案楼房共有15户单元房,其中,曾某东等12户业主同意对涉案楼房加装电梯,202房业主郑某贵、郑某华等不同意加装电梯。曾某东等12户业主对电梯加装费用筹集达成一致意见外,还约定如遇到不同意加装电梯业主打官司,产生的赔偿费由12户业主平均分摊。涉案加装的电梯于2019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开展施工并已投入使用。郑某贵、郑某华认为曾某东等未经其同意在原有步梯旁边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的行为侵害其相邻权,妨碍其居住房屋的采光和通风,降低其居住环境的舒适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东等共同向其补偿4万元。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郑某贵等作为不同意加装电梯的住户,应充分尊重楼房多数住户对加装电梯便利出行的实际需求,对加装电梯造成的居住舒适度不利影响应有必要的忍让。但涉案楼房在加装电梯后客观上对郑某贵等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造成不利影响,一定程度上损害其日照、采光方面的权利。故同意加装电梯的住户应对不同意加装且权益受损的住户给以适当补偿。结合加装电梯的方位以及郑某贵等房屋受影响程度,判决曾某东等12户分别向郑某贵等补偿2000元。

三、典型意义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一项惠民工程,有助于改善老旧楼房整体居住条件,提升社区居民生活幸福感,也容易因高低层住户诉求不同而产生矛盾纠纷。本案妥善处置因加装电梯导致的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冲突,既依法确认多数住户加装电梯便利出行的权利,也注重保护因加装电梯致使权利受损的少数住户利益,促进相邻各方和睦友好,构建和谐、友善、团结的社会主义新型社区。

维护见义勇为者保险索赔权

——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见义勇为、互帮互助

一、基本案情

某纸业公司为员工赵某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7年10月22日凌晨,案外人某文化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赵某先自行参与救火,因火势较大且无法安全撤离,赵某先在救火过程中死亡。经协商,某纸业公司向赵某先家属赔付了50万元。后某纸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40万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某纸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先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员工,亦非对火灾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其主动参与救火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弘扬的友善价值,在救火救灾中发扬了互帮互助的精神,故赵某先的主动救火行为应认定为在抢险救灾中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约定的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付条件。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纸业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维护公共利益,人人有责。本案通过公正裁判,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可和褒扬,有利于鼓励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互帮互助,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传达了尊重生命、鼓励见义勇为的价值导向,对传承中华传统美德起到积极作用。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监护权

——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核心价值:关爱儿童、国家监护

一、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0年10月出生, 2011年8月被收养。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金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村里股份分红外,陈某金无其他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且其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年事已高亦无固定收入来源,均自愿放弃对吴某的监护权。自2018年起,陈某金多次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转移监护权,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为妥善做好吴某的后期监护,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权为民政部门。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吴某的养父母均已去世,陈某金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陈某金已无能力抚养吴某,自愿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故陈某金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均自愿放弃对吴某的监护权。因此,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为吴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确保其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了公职监护人制度。本案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相互联动,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民政部门规范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推动完善以家庭、社会和国家为一体的多元监护体系,共同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认定恶意串通侵占商标合同无效

——蔡某付与某珠宝公司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正法治、诚实守信

一、基本案情

某珠宝公司系“周百福”商标的权利人。张某斌与蔡某付为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月,某珠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斌与蔡某付签订《协议》,约定蔡某付可无偿开设80家“周百福”珠宝店,无偿使用某珠宝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且不受某珠宝公司干预和管理;某珠宝公司不得在距离蔡某付任何一家关联店的15公里内自营或授权他人开店,违约金每次100万元,并加盖某珠宝公司的非备案印章。后蔡某付以某珠宝公司在其关联店不足1公里处授权某珠宝店经营“周百福”珠宝店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珠宝公司立即撤销对某珠宝店的授权许可,支付违约金 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斌作为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无视某珠宝公司独立人格,违背诚信原则,利用掌控公司非备案印章便利,与具有兄弟关系的蔡某付恶意串通,在没有相应对价情况下,非法侵占某珠宝公司商标权,掏空公司知识产权,架空公司正常运营,不正当地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仅违反其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也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故判决驳回蔡某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契约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由,而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一切以行使自由和权利之名,致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之实的行为,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本案依法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效,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强化商事规则意识,引领社会公众特别是公司高管诚信、规范行使权利和自由,充分诠释诚信、自由、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审查否定人工刷量行为

——钱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悬赏广告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平诚信、合法合规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华多公司在“YY极速版”客户端推出邀请好友注册奖励现金红包活动。钱某累计邀请了9404个新账号注册,上述新注册用户部分是使用“猫池”手机号的虚假用户,部分是专业赚取红包等利益的群体,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用户。2018年12月,钱某在进行奖金提现操作时,该软件显示其提现申请未能通过。经咨询,某科技公司的客服人员回复称,因钱某进行了违规操作,故收益无效,且被冻结提现操作。钱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奖金3.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科技公司针对其用户开展的邀请好友注册奖励现金红包的告示,属于悬赏广告。钱某表面上为涉案App邀请了大量新用户,但这类成员注册成为新用户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相应的奖励,而非真正使用涉案App,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用户,故此类操作与使用设备虚构用户类似,均应视为“刷量”操作。钱某的“刷量”行为实际上是采用欺骗方法制造完成特定行为的假象,进而利用悬赏活动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互联网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故判决驳回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网络水军与流量造假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侵蚀网络空间的社会信任。本案判决对人工刷量行为表明鲜明态度,依法认定采用欺骗方法制造虚假关注量,进而利用悬赏活动牟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电子商务活动正常秩序,不予支持造假者获得奖励,有力打击人工刷量及其背后的黑灰产业链条,保障广大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营造公平诚信清朗的营商环境。

支持企业辞退不诚信求职员工

——代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职业道德

一、基本案情

代某毕业于湖南某外语电脑专修学院,但在某科技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其毕业院校为广东某重点院校,专业为外贸英语本科,曾在佛山某公司带领32个团队,业绩为3亿元。入职后不久,某科技公司以代某的工作能力、表现和业绩不符合求职要求为由,连续两次对其进行降职降薪处理。后某科技公司在学信网核实发现没有代某的学历资料,经电话向佛山某公司核实还得知代某仅为业务员。故某科技公司以代某求职时有不诚信和欺诈行为为由,对其予以辞退。代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招聘的职位为外贸部经理,在不了解应聘者情况下,毕业院校及学历等信息对其决策具有重要影响。代某入职时填写的教育经历与其真实教育背景不一致,且工作经历亦有不实之处,足以误导某科技公司的招聘行为。代某入职后的工作情况也表明,其确实无法胜任该职位。因此,代某以欺诈手段使某科技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与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某科技公司无需向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作为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劳动合同的建立时、履行中、甚至终止后。实践中,求职者的学位、学历和工作经历往往是用人单位给其安排职务和支付薪金的重要依据。劳动者凭借假学历、假工作经历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本案认定劳动者以虚假求职信息误导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向社会传递了诚信求职理念,维护了就业市场的公平、和谐、稳定。

合理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边界

——刘某等与某酒店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社会公德、行为规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3日晚上,朱某与同事一行四人外出聚餐喝酒,随后相约前往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温泉汗蒸馆泡浴。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朱某进入温泉汗蒸馆大堂时步态正常,与同行人员、工作人员均正常交谈。泡浴过程中,朱某突发身体不适,被浴池内其他顾客察觉并施救,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参与救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次日凌晨,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朱某的家属刘某等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违反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朱某死亡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在大堂醒目位置摆放宣传提示牌,在洗浴、汗蒸场所张贴警示标语,对“醉酒”等特殊人群不宜接受泡浴、汗蒸等服务已作充分告知,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朱某进入温泉汗蒸馆消费时并未表现身体不适,泡浴时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状况,某酒店管理公司未预知朱某身体状况并进行干预并不属于安保行为的疏忽及纰漏。朱某发病后,被浴池内其他顾客察觉并马上施救,工作人员立刻参与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无延误对朱某的救治。医疗机构诊断朱某为“急性心肌梗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某的死亡与该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洗浴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鉴于该酒店管理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谨慎注意和及时救助义务,且不能认定朱某死亡与洗浴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酒店管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遵守社会公德、注意行为规范是每位公民应当坚守的准则。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身安危寄托于管理者无时无刻提醒下。本案合理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恪守的范围和限度,避免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维权“万金油”,表明司法“不以谁死谁有理”的态度,倡导遵守规则的社会文明风尚,对于规范人们行为方式、提高个体安全意识具有积极引导意义。

保障房屋赠与人合法权益

——李某权与李某宁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家庭美德、和睦共处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李某权通过公证继承方式取得原属于其母亲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与其父亲李某宁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约定李某宁将其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李某权。因李某权存在赌博行为并产生巨额债务,有变卖涉案房屋还债的想法,李某宁曾为李某权归还债务30万元,为防止李某权变卖涉案房屋,李某宁迟迟未协助李某权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登记。李某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李某宁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宁主张李某权须改正赌博坏习惯和处理好债务,请求法院给予三年时间后再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已签订涉案《房地产赠与合同》,但未约定具体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由于李某权存在赌博陋习、向外举债尚未还清的情况,且李某权有变卖涉案房产还债的想法,李某宁出于维护赠与房屋给李某权、改善李某权居住条件的初衷,担心李某权变卖涉案房产用于还债,故迟迟未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情合理。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家庭和睦及双方父子间亲情,李某权理应及时改正错误,善待父亲,李某宁提出三年期限的过户时间,既必要也合理。故判决李某宁三年内协助李某权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本案充分考虑双方亲子关系、赠与房屋目的、受赠人赌博陋习等因素,支持赠与人三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兼顾了法理人情,警醒青年人应当奋发上进,珍惜父辈的奋斗成果,做好家庭财富的传承者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发扬者,对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