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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配偶“排除执行”的不动产权益审查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次数:1168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程晓弘与陈睿彬、李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胡飞霞

 

  要点提示:配偶一方因为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房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配偶另一方往往以离婚协议有分割涉案房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涉案房产本应享有部分产权,要求排除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此种案件,要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及在执行开始前,离婚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配偶一方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对于配偶一方主张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涉案房产本应享有部分产权,请求确权并阻却执行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830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332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睿彬。

  原审第三人:李丹。

  陈睿彬因与刘铸成、李丹发生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刘铸成应付还陈睿彬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丹对刘铸成结欠陈睿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生效。因刘铸成、李丹未履行付款义务,陈睿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刘铸成、李丹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110万元查封李丹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该房产系2003年向澄海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权属登记人为李丹。程晓弘与李丹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程晓弘所有。

  2016年4月22日,程晓弘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李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丹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已分配给其本人,现为其本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李丹的财产强制执行,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程晓弘的异议。程晓弘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2.停止执行程晓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

  二、裁判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程晓弘对此应当就阻却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产是在程晓弘与李丹结婚之后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该房产应视为程晓弘与李丹之间共同共有。李丹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上述房产归程晓弘所有,损害了陈睿彬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房产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现程晓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的财产所有制有书面约定,程晓弘对共同共有的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平等所有权,故程晓弘提出的确认对该房产拥有50%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程晓弘不是被执行人,但讼争的房产是程晓弘与李丹共同所有,程晓弘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李丹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李丹作为被执行人,陈睿彬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丹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因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程晓弘提出的停止执行其享有的上述房产50%产权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程晓弘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程晓弘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产权;2.停止执行程晓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执行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二、涉案房产应否停止执行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执行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涉案执行房产的产权虽登记在李丹名下,但该房产系于2003年向澄海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生于程晓弘与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晓弘与李丹对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存在除外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该房产归程晓弘与李丹夫妻共同共有。程晓弘上诉请求确认对涉案执行房产享有共有财产,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房产应否停止执行。程晓弘上诉主张该判决所确认的担保债务与其无关,系李丹个人债务;涉案房产系程晓弘及女儿唯一居所,程晓弘系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又不是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请求停止执行其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的问题。虽然程晓弘不是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房产系程晓弘与李丹共同所有,程晓弘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李丹作为被执行人,陈睿彬作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丹涉案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程晓弘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意见,不构成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情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程晓弘阻却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涉案房产属程晓弘与李丹共同共有;三、驳回程晓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如前所述的案件,配偶一方因为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房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配偶另一方往往以离婚协议有分割涉案房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涉案房产本应享有部分产权,要求排除执行,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往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配偶另一方享有的权益究竟能否阻却执行?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论不一,下分述之。

  (一)司法实践中几种典型裁判观点

  1.约定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不能阻却执行。广东高院在蒋琳与邱建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中认为:离婚协议书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配偶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一方所有,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拘束力,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享有权利的依据。故配偶一方以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即该约定无法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故无法阻却执行。吉林高院亦持此种观点[2]

  2.不能阻却执行,但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另行求偿。南京中院在张乐与佘广祥、张耀东、陈金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3]中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但其可请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另行求偿。

  3.协议有效并在无善意第三人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广州中院在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4]中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虽未登记,但无善意第三人时,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只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一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控制。二是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的物权。我国法律保护的是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主观上无过错方在“不知客观真实状况”的情况下,支付相应对价后应当取得的利益,法律应予保护。离婚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排除为规避法律责任等恶意取得的物权。

  4.只要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配偶另一方的部分共有产权可以阻却执行。最高法院审理王光与钟永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5]对处理此类问题很有启示。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王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林荣达所有诉争房产。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故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此时,配偶另一方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并且未指向特定的房产,故配偶另一方享有的登记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一般金钱债权,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笔者在此无意探讨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而是从最高法院的判例总结一下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思路。

  (二)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

  首先,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如存在,根据公序良俗原则,配偶另一方肯定不能阻却执行。如山东莱芜中院在魏某某与闫兵学、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6]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朱某与魏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债权人对于债权的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所涉房产仍登记在朱某名下,双方未办理房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魏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提到:“即使从权利外观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申请执行人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即案外人之所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是因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将其财产转移给案外人。这种故意妨害和阻止民事裁判执行的行为不仅不能支持,反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处罚。”[7]

  其次,坚持物权债权两分原则,但又要防止唯物权论。物权债权两分原则即分别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但又不能机械地唯物权论,即不能机械地认为能够认定配偶另一方是实际所有权人则支持其异议请求,否则则驳回其异议请求。对此,我们可以从最高法院的相关论述和前述案例看出。最高法院相关书籍中也有论述认为:“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按三个步骤:第一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如果被执行人不享有实体权益,则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第二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则要判断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第三步,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要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碍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不妨碍,则应判决驳回。”[8]从上述最高法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能够阻却执行的并不一定是通常所理解的物权,关键是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应结合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综合衡量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益和申请人的债权谁更应该保护。

  第三,要审查在查封开始前,离婚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配偶一方实际占有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如果在查封开始之前,配偶一方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存在过错,则表明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宣示了权利,也减少了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此时,配偶一方的物权期待权应值得保护。

  第四,对于配偶一方主张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涉案房产本应享有部分产权,请求确权并阻却执行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通过专门的审判程序,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其按份所有的请求,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主要是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权,这种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权无法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此外,如果支持其确权请求,可能导致其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改变房产目前登记的产权现状。最好的处理方法是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在其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被执行人另行求偿。

  按此思路处理,首先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其次,不动产处理行为的时间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第三,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这一要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承担合理限缩救济范围的功能;第四,强调实际占有与我国物权法制定之前很长一段时期认可交付占有即取得所有权的观念一致。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配偶“排除执行”之不动产权益的度

  总结一下前述处理此类案件问题的基本思路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配偶以不动产权益排除执行的案件时,其基本的判断原则应该是在不扭曲物权变动规则的前提下,考虑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即考虑哪种权益应优先保护。因此,首先要审查的是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在不存在此情形时,要考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不动产行为的发生时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是否已经取得占有,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在查封开始前,配偶一方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应支持其异议请求。而对于仅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提出的异议请求,则应驳回。另外,配偶之间针对房产的赠与协议可参照以上思路处理。

(作者单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