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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促程序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唐知莹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6  浏览次数:647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现代督促程序发源于德国,1877 年德国颁布民事诉讼法时就规定了督促程序。在德国之后,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将督促程序写入了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各国立法背景

和经济发展的不同,其督促程序设置也显现出不同的特点。

上世纪末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入,我国也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以专章的形式增设了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对债权人请求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法院根据债权人一方的主张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的一段期间如不提出异议,债权人即可以支付令为根据获得执行名义的一种程序。它是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不会争执为

假定前提,通过法院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简快程序。

一、我院督促程序案件的概况 

(一)督促程序适用遭遇“先热后冷”

1991年至2012年的22年间,我院共受理督促程序123件。受理一审诉讼案件1091件,受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1217件(包括3件公示催告案件)。督促程序占全部案件受理数的10%。1991年至2012年的22年间,笔者按大约7年一个时间段分为三段,每个时间段的督促程序和民事案件受理情况分见下图。

               上述图标可以看出:1、1991-1997年是我院督促程序案

受理最多的年份,共受理了111件。特别是督促程序刚刚设立的前几年。比如1991年受理督促程序案件31件,比同年一审民事诉讼案件24件还多7件;1992年受理督促程序案件49件,更是大大超过了同年一审民事诉讼案件9件。1993年也受理了13年,和同年一审民事诉讼案件20件大致持平。1998-2004年7年中除去2002、2003年这两年,每年都有受理,其中2000年还受理了6件。2005年-2012年督促程序则成为司法实践中被闲置、被遗忘的程序。也就是说自从2003年开始我院再也没有受理督促程序案件

(二)申请标的小、案件类型集中

    从上图可以看出,我院受理的123件督促程序案件中,申请标的1000元-10000元(含本数)的案件最多,共72件,占案件总数的59%;申请标的10000元-50000元(含本数)的案件32件,排第二位,占案件总数的32%;申请标的额1000元以下的案件共11件,占案件总数的9%。申请标的5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以上的案件均为4件,各占3%。申请标的50000元(含本数)以下的占93%,50000元以上的案件占7%。

我院受理的督促程序案件类型主要是要求给付金钱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分别是:仓储合同纠纷中请求给付保管费51件,占案件数的42%;运输合同纠纷中请求给付运杂费30件,占案件数的24%;买卖合同中请求给付货款19件,占案件数的15%;借款合同中请求给付借款10件,占案件数的8%;租赁合同中请求给付租金7件,占案件数的6%。其他案件共6件包括请求给付货运代理费、维修费、承包费、医疗费、BP机入台费、代售票款费案件各1件。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我院受理督促案件集中的年份,有些案件申请人和案由都一样,只是被申请人和申请标的有所不同,结案方式也基本相同,这说明督促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三)督促程序生效率高

督促程序的结案方式包括: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当事人撤回申请、债务人异议成立)、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生效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提。其中因债务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我院的督促程序都是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审查的。

      从上图可以很明确地看出,我院督促程序的生效率是比较高的。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查阅了国内理论界关于督促程序的研究成果,发现很多学者都提到督促程序在我国的生效率非常低,大部分案件债务人都会提出提议,致使支付令失效。债权人只得另行起诉。但是让人觉得欣慰的是,这种现象在我院并不明显,我院的支付令生效率达76%,这说明督促程序的运用在我院有良好的传统和经验,若运用得当,对于我院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督促程序案件突破普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近期有一铁路A公司向我院申请支付令。案情大致为与A公司有铁路广告媒体服务业务的B公司拖欠其部分已到期的媒体使用费,故该A公司请求住所地在北京的B公司给付拖欠的广告媒体使用费2000余万元。面对如此大申请标的督促程序案件,我院是否有管辖权?在我院法官内部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现申请人在我院发出支付令之前,因被申请人开出了一张3000余万的远期支票,撤回了支付令申请,该案告一段落。笔者认为该案对于指导我院今后受理类似案件有典型意义,对于思考督促程序有一定的启发,这也是促使笔者完成本篇调研报告的初衷。 

二、督促程序司法困境的成因分析

目前督促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情况不尽如人意,适用督

促程序的案件数量很少且效果很不理想,一方面督促程序的程序功能未能实现,而另一方面大量本可以通过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也不得不

适用繁复冗长的诉讼程序解决。笔者认为督促程序陷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督促程序自身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督促程序的设立是贯彻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原则,尤其是诉讼经济原则的结果。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情况下,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略、审级层次减小以及与这些要求相关的诉讼费用成本降低,都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当事人所应该期望并追求的。通过督促程序可以过滤掉大量无争议的案件,使案件分流,缓解法院案件压力,便于当事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督促程序本身具有如此重要的功能和意义,在设立初期其作为一个新兴的解决特定纠纷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当事人和法院的青睐和重视。再加之债务人对于督促程序的运行方式不太了解,在司法的威慑力和债务人对自身债务的客观承认的情况下生效支付令的执行效果也是比较理想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人对督促程序的运行模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我国督促程序的制度设计中的缺陷逐渐凸显出来,在债务人了解了具体流程后,为了逃避债务就会提出异议,终结督促程序,债权人只好另行起诉。

2001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图以更清晰的立法,更详尽的操作规则来再次唤起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热情,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程序的态度仍然非常冷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督促程序进行了重要修改,补充了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制度。立法者意图通过这样的修改让督促程序在我国不再是一种摆设,不再是是一种打着追求经济与正义口号的空架程序。

(二)申请费标准设定不经济。

申请费用低是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案件标的越高,其优越性越明显。但2007年实施的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从每件100元调整为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标的额1万元以下案件适用督促程序收取诉讼费用17元,适用民事诉讼程序50元,如调解结案则收取25元,两者费用消耗差异不大。督促程序实现债权费用优势主要表现在大标的额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但又将面临较大的异议风险,故大标的额纠纷原告方多不愿申请支付令,更愿直接进入民事诉讼。

   (三)对督促程序的法律宣传和重视程度不够

督促程序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是一种比较陌生的程序。有关部门在普法工作中对此不够重视,法律宣传不足,导致有些债权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督促程序自身的优点,所以,在发生民事纠纷后,也不知道用督促程序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讼累。而一些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并不乐意推荐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而是鼓动当事人进行诉讼,从中赚取代理费用。

 法院自身也多少存在着重诉讼程序轻督促程序的思想,认为督促程序是一种摆设,是普通诉讼程序前置的浪费程序。法院自身热情不够,自然很少主动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即使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也以各种理由引导其进行调解或起诉。特别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掀起了“调解热”。调解率成为衡量法院审判工作是否达标的重要指数和评估法官办案效果的重要指标,而且在不少法院调解已成为民商事案件诉前首要程序。在调解热的背景下,督促程序自然更加被束之高阁。

    三、督促程序中需要厘清的部分问题

     我国的督促程序,自1991年写入民事诉讼法以来,经过2012年立法修改,现共有法律规定五条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七条;司法解释二十四条,包括《民诉意见》关于督促程序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至二百二十五条共计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十二条。这些简单的立法规定,导致我国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厘清。

    (一)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何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文案例中,A公司能否向我院申请支付令,还是必须去B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申请?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民诉意见》第2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但其意图很明显,申请支付令的法院以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宜。一种观点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决于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例如,因为合同管辖请求给付金钱的,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因为督促程序旨在简捷取得强制执行的根据,所以哪个法院管辖对保护债权人有利和方便,就应由债权人根据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来加以选择。这种观点还认为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原来签订合同中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A公司为铁路企业,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粤高法【2005】134号文) 中“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我院可以受理此案。

申请支付令案件究竟应由哪个法院受理,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暂且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应是符合立法原意的。督促程序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债务人的态度,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以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因素:其一,有利于支付令的执行,通常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的住所地。其二,有利于支付令的送达。其三,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相一致。其四,制约债权人申请的随意性。对于申请支付令管辖法院,不同国家也是有不同的规定的。例如日本和我国一样都是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德国却规定可以由债权人选择向债权人住所地、双方协议法院、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中对于申请支付令案件的管辖法院予以明确,避免实践中的混乱。关于粤高法【2005】134号文,笔者的认识是:作为地方高院依据最高院授权对铁路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进行指定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其效力是低于司法解释的,其规定必须建立在不违背基本管辖制度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即使依据(134)号文的第一条规定,我院的受案范围中包括督促程序,但管辖问题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本案中,A公司虽然是铁路企业,但B公司作为债务人其住所地在北京,因此A公司应去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为宜。

(二)督促程序的级别管辖问题

关于案件的标的额是否影响督促程序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在实践中掌握的不尽一致。我国通过《规定》的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在前文所述案件的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是指督促程序的案件不论标的物数量、金额的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如果将财产争议数额按级别管辖规定来适用,则人为地将争议数额较大,但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排除在督促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督促程序的适用限于给付请求为金钱或有价证券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殊案件,即使标的额超出现行有关基层法院受案的标的限额的规定,也只是数额的多少,并不代表案件的复杂情况。况且督促程序有规定债务人的异议权,有无其他债务纠纷是债务人异议的对抗理由。另外,从可操作性而言,对给付标的物的数额进行限制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为诸如股票这样的有价证券,其价格本来就是在不停变动的,因此要对这样的标的物进行数额上的限制不甚可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的标的额只能在其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内。例如我院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是1000万以下,那么A公司申请2000万元的支付令案件显然超过我院管辖范围,由我院来管辖是不合适的,规定中“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应在民事级别管辖内。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要分开来看。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由于《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从最高院的本意来说,是希望督促程序不论标的额大小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以此为依据受理超出本院级别管辖范围的支付令申请,是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有一定的问题。第一种意见建立的前提,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在这个大前提下,只要符合支付令受理条件的案件,不论标的数额大小都应该可以受理。这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需要思考的问题在于督促程序是否只由基层法院受理?根据管辖的一般规定 ,案件标的大小、影响范围、审理难度是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对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也不应例外。一般诉讼案件在确定级别管辖时都作了标的额的划分,唯独督促程序却规定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不免有些自相矛盾,若案件依普通诉讼程序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依督促程序却由基层法院管辖,那么依标的划分级别管辖还有何意义,对大标的案件而言也过于草率,故而应对给付的数额作出限制,把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三) 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支付令受理条件中有一项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易使人理解成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排除支付令的申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后来的《意见》第215条中将这一要件修正为“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但这样的规定同样语焉不详。“给付”的概念是什么?“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又该怎样理解?  

 依据债的有关理论,一般认为,给付是债的标的,“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 在不同的债的关系中,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方式。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1、交付财物2、支付金钱3、转移权利4、提供劳务5、提交成果6、不作为。对待给付是指“为了获得对方的给付,自己所为的给付。”

那么,这里的债权债务究竟作何理解?是仅指借贷关系、合同

关系,还是广义理解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实践中,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缺乏实际操作性,致使各法院理解不一,在实际运作时又害怕用错程序,大部分对其作出了狭义理解,甚至有人提出,适用督促程序的只能是合同纠纷案件无疑使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

“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到底是指债权人就本件请求本身而言对债务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还是债权人在本件请求之外对债务人没有其他给付义务?若仅指就本件无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对待给付已经履行,那么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其他债务纠纷,其支付令也应予以受理。如果指在本件请求之外无对待给付义务,那么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大大减小。

回到前文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签署了4份由不同客运段管理的列车《广告媒体使用协议》,协议最早的自2009年签订,4份合同均在履行期内,现A公司申请B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6月的媒体使用费。由于协议中有关于“按季度支付媒体使用费”、“按月支付媒体使用费”的约定,A公司据此主张截止申请支付令时B公司所欠费用。本案中,债权人是否无对待给付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4份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债权人对债务人还将依据合同规定产生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不符合支付令受理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申请人计算的时间截点上,按照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被申请人所欠债务是到期的而且数额能够确定的。在该时间截点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对待给付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对于支付令的申请,法院只是形式审查,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后,有无其他债务纠纷是异议的对抗理由。因此从这个条件上看,认为该案符合支付令受理条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对债务人异议审查的内容

     自1991年《民事诉诉讼法》增设督促程序以来,其实施效果不尽理想。最高院经过调研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有法律没有异议审查的规定,没有任何对异议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致使少数当事人和代理人据此“诉讼技巧”就可以把债权人拖住、拖倒、拖垮甚至拖破产,有的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失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条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以前异议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这是很具有针对性的修改与完善。但是法院对债务人异议该如何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包含哪些内容,才能认为是成立的呢?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规定,但是对司法实践来说,却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债务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理由在于:支付令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平等性,一方面赋予申请人有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了债务人有抵御不正当支付令的权利,即提出异议,使支付令丧失催促支付强制执行的效力。为防止债权人滥申请支付令,在支付令申请方面,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债权人不但要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而且要排斥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存在,请求支付的种类仅限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等。同时,法院收到申请后还要审查债权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否明确、合法、能否直接送达债务人等。只有经过这样严格的审查,法院方可受理并发出支付令。可见,对申请支付令所要具备的条件是相当严格的。

实体权利上的对抗性,决定了诉讼权利的平等性,赋予了各方当事人各自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若不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就不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债务人要使债权人的申请失效,也应相应地承担举证责任,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加以审查,这是督促程序本身的要求。

   (五)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的衔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督促程序在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后就涉及管辖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转到诉讼程序后,仍由支付令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比较适宜。理由在于:法院在督促程序阶段,通过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异议审查,对支付令案件已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了解。债务人异议致督促程序终结后,若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此债务纠纷案,则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中的审理工作就等于付之东流,没有产生任何诉讼效益。相反,如果督促程序能自动过渡到诉讼程序,则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中工作的作用,对迅速审结案件很有价值。

由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可能会出现督促程序的管辖法院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一审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必要时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这样的做法在国外亦有先例可借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普通程序时,发出督促决定(支付令)的法院应依职权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有关督促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督促程序的管辖

笔者认为确立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为申请支付令的管辖法院符合立法愿意,建议立法对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予以明确。

对于级别管辖,笔者建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适用督促程序,即法律应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支付令案件的管辖权。这样可以解决督促程序和普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相冲突的问题,同时由于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超过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案件数是极少数的,绝大多数督促程序案件仍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方便当事人、平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量的管辖原则不会产生影响。

   (二)明确法院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内容

    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人提出书面异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即对于不需要双方举,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定理、规律,或经过计算或简单分析即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涉及实体性争议的,债务人应向法院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债务人是否是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主体。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明确、合法。3、债权是否到期、债务是否履行完毕。4、债权人是否履行对待给付义务。5、管辖异议。6、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数额等。法院经审查,认为督促债务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就应当认定异议成立;如果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说明不是债务主体,所提异议就不能成立。异议不成立的后续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由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支付令生效。由于支付令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支付令能产生跟判决一样的执行效力,因此异议审查显得特别重要。

    (三)增加对督促程序的救济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限制适用督促程序的纠纷类型 ,从理论上说所有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且不存在对待给付的民商事案件均可适用督促程。序鉴于司法运作过程中错误的出现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在切实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旦发现生效的支付令有错误存在,从维护法院的尊严和裁判安定性角度出发,应参照普通生效的民事案件进行二审、再审的法律救济。如规定对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对生效支付令适用再审程序等。 

   (四)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内涵

     为了避免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分歧,保证法律的严谨无误,建议明确“无对待给付义务”为“就本件无对待给付义务"。即指债权人就其所申请债权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对待给付己经履行就足够了,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独立的、可以与该项请求相抵消的债务纠纷,也不影响支付令申请的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可以抵消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者必然抵消,是否抵消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正是债务人怠于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及时主张抵消权,才使得债权人求助于司法救济,就算是债务人在支付令发出后主张抵消债权的,也可以通过异议权的行使达其目的。

(五)明确督促程序转诉讼程序后的程序设计

法院可在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向其告知,支付令实效时可转入诉讼程序,其是否同意提起诉讼。若债权人同意转为诉讼程序,则支付令实效时,不需其再来法院立案。

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后,15日内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的书面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进行普通民事案件的立案工作,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自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开始计算,举证期限按民诉法有关规定执行。举证期届满安排开庭。

有关诉讼费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若债务人就支付令提出异议,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后,债权人表示撤诉的,那么支付令申请费由债权人承担。对于债权人不撤诉的情形,则应把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普通诉讼程序费用的一部分,债权人先补交案件进入通常程序审理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审理的结果由最终败诉一方负担。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费用分担方式,可以解决对一次争议进行两次收费的问题,对于债务人滥用异议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也解决了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保证了督促程序的顺利进行。

    五、结语

督促程序在德日等国家运行良好,债权债务纠纷中大部分的案件都是通过督促程序解决的。说明只要程序结构合理,支付令处理案件的作用确实很大。反观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领域却似乎对督促程序丧失了信心。笔者认为解决督促程序利用率低的根本方法应是增强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逐步提高司法公开的质效,提升社会的整体诚信水平,增强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可预期性和风险评估能力。只有这样,督促程序才能凸显其诉讼经济的优势,让当事人乐于选择运用

督促程序解决符合其程序价值的案件。